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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鉴定的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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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鉴定的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
 
 

 

——浅析一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案情

    付某某于2002年7月14日在徐州市某医院出生,出生后3天,就出现了呼吸暂停,经多方救治后康复。愈后,付某某以医院在护理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为由起诉至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要求徐州市某医院赔偿经济损失6584.8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以对方应提起医疗事故鉴定为由拒不提起医疗事故鉴定。2004年3月11日,九里区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徐州市某医院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4636.7元的一审结果。

评析

    该案双方当事人争议颇大的是作为医患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应当由谁来首先提起医疗事故鉴定。对此原、被告均有自己的意见:

    患者一方认为,在与医疗机构关系中,医疗机构处于相对强势的地位,故应由医疗机构提起医疗事故鉴定。

    医疗机构一方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于作为患者一方的原告认为医疗机构向其提供的医疗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已构成医疗事故,故应由患者一方提起医疗事故鉴定。

    笔者认为,医疗事故鉴定应由医疗机构一方提起,理由如下:

    从法理上说,归责原则决定举证范围和举证分配。在以人身权作为客体的一般侵权,采用过错原则作为归责原则,即确定涉案双方是否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要以主观过错来判断,有过错才有责任。过错原则是侵权归责的基本原则。具体构成要件有三:第一,损害后果,即损害后果的存在;第二,过错,即致害方主观上存在过失或故意;第三,因果关系,即损害后果与致害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只有三个要件同时具备,才能确定致害方的过错,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适用过错原则的侵权案件中,受害方必须就致害方所实施的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上三个要件,来承担举证责任。但由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生活的复杂,出现了一些如医疗事故、产品质量等侵权纠纷,而在此类案件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受害方,往往会因为各种客观原因,无法完成上述举证责任,从而导致了现实中的不公平,为了弥补受害方举证能力的不足,出现了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原则、公平原则来补充过错原则,免除或倒置受害方的举证责任,完善归责原则在司法实践上的适用,以实现公平。

    因医疗行为而引起的侵权,就是适用过错推定为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条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医疗机构作为被诉方,必须举出证据证明以下两个内容:第一,向患者提供的医疗行为与患者主张的损害后果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第二,不存在医疗过借。两者必须同时具备,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否则就推定其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内容来分析,医疗事故鉴定是指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就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治疗护理规范、常规,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作出专业性的结论。从证据分配层面上分析,医疗事故鉴定的内容是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的举证责任的范围,综上分析,医疗机构应承担提起医疗事故鉴定的责任。在医疗机构拒绝提起,且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其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所主张的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九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为正确的




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 
刘文莉             
二00四年三月十五日

编辑张早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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