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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交通事故两种诊断结果 当事双方各执一词,对簿公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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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交通事故两种诊断结果 当事双方各执一词,对簿公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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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交通事故两种诊断结果 当事双方各执一词,对簿公堂
 
 

 

 

一起交通事故 两种诊断结果

当事人双方各执一词,对簿公堂

  一次交通事故后,被撞的刘先生到一家三级甲等医院拍X光,检查结果为右侧肩关节未见异常,但次日,他到另一家正骨医院诊断,其结果却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刘先生遂在该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后刘先生向交通事故的另一方张某索赔时,张某大呼冤枉,称事发当时由权威的三级甲等医院拍X光检查,已经证实刘先生的身体没有异常,而他次日又拿出不同的诊断结果进行索赔,有出猫腻之嫌。由于张某坚决不肯赔偿,于是双方对簿公堂。

法庭: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  原告刘先生起诉认为,原告于2002年9月12日下午6时左右,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被告负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两次住院,并在家休假半年,期间共花去医疗费7072.75元、误工损失费1371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445.64元、财产损失费1870元等各项费用合计23881.81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因此,刘先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1940.9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则有自己的抗辩理由。他认为,自己与原告驾车互相避让时原告跌倒在地,两车没有发生碰撞,当时原告立即自行爬起,并未见任何痛苦的迹象,并且原告自行前往医院进行X光检查,结论为:右侧肩关节未见异常,由此可以证明交通事故没有造成原告的所谓“人身受伤”,而原告后来自行到正骨医院检查,开出两张医疗收费专用收据,时间均是2002年9月13日,但编号相差917位,合计金额仅为77.30元,不可能是右肩锁关节脱位。原告做手术后两个月,即行拆除术,也有违常规。原告说受伤在家休假半年也是编造的。另外,原告提供的正骨医院X光片不符合规定,并且原告没有经县级以上医院出具证明和没有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到正骨医院治疗,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17条的有关规定,因此,原告的受伤和损失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焦点:两种诊断结果有无矛盾

  由于两家医院有两种不同的诊断结果,并且当事人之间的意见分歧也很大,因此,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时做了一番调查取证。

  经法院查实:2002年9月12日18时15分,原告刘先生驾驶二轮摩托车从胜利路往某加油站方向逆向行驶,途经某路段时,与被告张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张某当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车辆损坏及人员受伤。

  2002年9月17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市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不服,申请重新认定。2003年1月14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原责任认定。经调解未果,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市区大队于2003年6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交通事故发生后,即2002年9月12日当晚,原告认为自己受了伤,自行到某医院(三级甲等)进行X光检查,诊断意见为:右肩关节未见异常。原告于次日又到某正骨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因车祸致右肩锁关节脱位。原告于同年9月15日至10月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进行“关节切开复位螺纹钉内固定术”。同年12月9日至12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原告因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用707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1870元等各项损失合共14539.17元。

  另,经法院向江门市中心医院调查,证实人体“右侧肩关节”与“右肩锁关节”不属于同一部位,原、被告对该调查结果没有意见,法院判决:原告受伤的事实成立,应得到赔偿。在查明以上事实的基础上,蓬江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双方负同等责任的认定合理合法,法院予以认定。被告称没有发生车辆碰撞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认定。2002年9月12日当晚某医院作出的“右肩关节未见异常”的诊断意见与次日某正骨医院作出的“因车祸致右肩锁关节脱位”的诊断意见并不矛盾,因为人体中“右侧肩关节”与“右肩锁关节”不属于同一部位,所以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锁关节脱位住院治疗是事实存在的,两者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称原告没有受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由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在某医院住院治疗,并不符合《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17条“交通事故受伤者住院治疗的医药费用,应按公费医疗标准。伤者因伤势严重,需要到外地医疗的,应由当地县级以上医院出具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同意”的规定,所以被告称原告擅自到某正骨医院治疗违反了有关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2004年9月,蓬江区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鉴于原、被告在事故中共损失14539.17元,根据双方负同等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应各负担7269.59元。被告已支付773元,所以被告应支付6496.59元给原告,但原告称误工费为13713.42元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认定。

  一审判决后,被告张某不服,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5年7月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黄海声  谭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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