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阑尾手术两家医院失误,五级伤残六年维权获赔6.8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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阑尾手术两家医院失误,五级伤残六年维权获赔6.8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汉中民终字第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巴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开明,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德斌,该院副院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巴县赤北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汪绍烈,该院院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巴县大池乡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陈义德,该院院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方,男,生于一九六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汉族,农民,住镇巴县大池乡街上。
委托代理人尹泽菊,系上诉人杨永方之妻。
委托代理人文伟,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述志,男,生于一九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汉族,农民,住镇巴县大池乡街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军,男,生于一九八七年六月七日,汉族,在校学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林,男,生于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汉族,在校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尹泽菊,系杨建军、杨晓林之母。
上诉人镇巴县人民医院、镇巴县赤北中心卫生院、镇巴县大池乡卫生院、杨永方因医疗纠纷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镇巴县人民法院(2001)镇民初字第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一九九六年二月五日,杨永方因腹痛到镇巴县大池乡卫生院就诊,由该院医士陈义德接诊。二月八日,陈义德诊断为阑尾炎,提出手术治疗,便出具便条让杨永方家属请赤北中心医院副院长汪绍烈协助手术。赤北中心卫生院指派汪绍烈到大池乡卫生院协助。经陈、汪二人会诊,确诊杨永方患阑尾炎后,于二月九日凌晨三时施行剖腹探查术,由陈义德主刀。手术历时四时未找到阑尾,便用自制盐水清洗后关腹。二月十一日,杨永方腹胀、腹痛加剧,于十三日转镇巴县医院诊治,于当日下午行剖腹探查术,术后诊断为:1、粘连性肠梗阻;2、急性化脓性阑尾炎并穿孔;3、局限性腹膜炎。于二十二日下午四时再次行剖腹探查术,术后诊断为粘连性肠梗阻。二十八日肠瘘形成,便在镇巴县医院住院治疗。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日,杨永方以阑尾炎后腹部溢出肠内容物六月余,肠瘘之诊断,入住汉中市中心医院,于十一月七日在该院行剖腹探查术并肠瘘修补术。术后诊断为高位小肠瘘,于十二月七日出院。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九日,汉中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汉市医鉴(1999)13号文件作出鉴定意见,认定汪绍烈、陈义德诊断杨永方患“阑尾炎”成立,但存在一系列过失:汪绍烈为中医妇科医师,陈义德为西医医士,在无胃肠减压器、吸引器、手术室等基本设施的情况下,在集办公、治疗、宿舍、伙房为一体的室内给患者施行剖腹探查术违反了有关规定;术中发现化脓阑尾不予切除,使用自制盐水清洗关腹;(3)术后将患者送回家,隐瞒未切除阑尾实情,不及时转院,加重了病情,促进了并发症的发生,使术后可能发生的粘连,梗阻成为必然。认为镇巴县医院术前,术后诊断明确,其主要过失:术中不慎损伤了肠管,给肠鸣亢进者服用促进肠蠕动的中药。结论为:汪绍烈、陈义德和镇巴县医院对杨永方的诊治构成三级医疗技术事故:汪绍烈、陈义德负主要责任,镇巴县医院负次要责任。原告遂提起民事诉讼。杨永方在大池乡卫生院住院治疗五天,欠医疗费伍佰伍拾捌元贰角,在镇巴县医院住院治疗265天,欠住院费叁仟肆佰捌拾肆元捌角,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39天,住院医疗费伍仟玖佰贰拾叁元玖角。出院后遵医嘱在大池乡卫生院门诊治疗化医疗费贰仟贰佰捌拾肆元捌角捌分,在镇巴县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玖仟叁佰壹拾捌元玖角柒分,在镇巴县药材公司开具药发票34张,金额贰仟肆佰玖拾捌元捌角,在赤北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肆拾贰元柒角,在镇巴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肆拾贰元柒角,在镇巴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贰拾元,在镇巴县光荣医疗室门诊治疗花医疗费肆拾玖元陆角,在汉中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壹佰叁拾玖元贰角,在汉中市钟楼药店购药贰拾元,在汉中市西城药品经营部购药肆佰玖拾贰元零贰分。杨永方之损伤经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为五级伤残。二OO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陕西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以陕医鉴发(2001)44号文件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对杨永方患病诊断明确:治疗及时,无原则性过错,第三次手术后形成肠瘘,属难以避免的并发症,该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另查明,杨永方伤残前抚养两子杨建军、杨晓林,并分担赡养其父的义务。原审判决:一、被告镇巴县大池乡卫生院,镇巴县赤北中心卫生院,镇巴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杨永方住院、门诊医疗费贰万伍仟陆佰肆拾元伍角柒分;住宿费、交通费肆仟陆佰玖拾贰元;鉴定费叁佰元,住院日用品费壹佰伍拾元肆角,住院误工费贰仟叁佰叁拾捌元,门诊误工费壹万伍仟零玖拾贰元;住院护理费陆佰壹拾叁元捌角,住院伙食补助费贰仟肆佰元;伤残生活补助费捌仟捌佰叁拾捌元柒角贰分,合计陆万零陆拾伍元肆角玖分;二、三被告赔偿原告杨述志生活补助费贰仟伍佰贰拾元,杨建军生活补助费伍佰零肆元,杨晓林生活补助费贰仟柒佰柒拾贰元;三、三被告赔偿原告杨永方精神损害抚慰金叁仟元;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以上判决主文前三项合计应赔偿金额陆万捌仟捌佰陆拾壹元肆角玖分,其中由被告镇巴县大池乡卫生院承担30%责任,即应赔偿贰万零陆佰伍拾捌元肆角伍分,除已支付玖仟贰佰陆拾元壹角外,还应再赔偿壹万壹仟叁佰玖拾捌元叁角伍分;由被告镇巴县赤北中心卫生院承担30%的责任即应赔偿贰万零 陆佰伍拾捌元肆角伍分,除已支付贰仟捌佰元外,还应赔偿壹万柒仟捌佰伍拾捌元肆角伍分;由被告镇巴县人民医院承担40%的责任,即赔偿贰万柒仟伍佰肆拾肆元伍角玖分,冲抵原告杨永方住院费叁仟肆佰捌拾肆元捌角后,还应再赔偿贰万肆仟零伍拾玖元柒角玖分。宣判后镇巴县人民法院以一审判决认定镇巴县医院对杨永方的诊治有过错是错误的,不符合医学科学原理;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有悖事实和法律规定;伤残鉴定结论和门诊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为主要理由提起上诉,请求纠正一审错误。镇巴县赤北中心卫生院以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在鉴定期间开庭审理及不采信省级最终鉴定结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司法公正为主要理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镇巴县大池级卫生院以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司法公正为主要理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杨永方以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明显过低,被上诉人应负连带责任为主要理由,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杨述志、杨建军、杨晓林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二月五日,杨永方因腹痛到镇巴县大池乡卫生院就诊,该院医士陈义德进行了诊治。同月八日陈义德诊断为阑尾炎,提出手术治疗,让杨永方家属持其书写的便条请镇巴县赤北中心卫生院协助手术。镇巴县赤北卫生院指派该院副院长汪绍烈到大池乡卫生院协助。陈、汪二人会诊后确诊杨永方患阑尾炎后,于一九九六年二月九日凌晨三时由陈义德主刀施行剖腹探查术,手术历时四时未找到阑尾,便用自制盐水清洗后关腹。同月二月十一日,杨永方腹胀、腹痛加剧,便于当月十三日转镇巴县医院诊治,当日下午镇巴县医院进行剖腹探查术,诊断为:“粘连性肠梗阻;急性化脓性阑尾炎并穿孔;局限性腹膜炎。”于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时再次行剖腹探查术,诊断为“粘连性肠梗阻。”此后肠瘘形成,便在镇巴县医院住院治疗。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日,杨永方以阑尾炎后腹部溢出肠内容物六月余,肠瘘之诊断,入院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并于同年十一月七日在该院行剖腹探查术、肠瘘修补术。术后诊断为高位小肠瘘,于同年十二月七日出院。出院后杨永方遵医嘱在汉中市中心医院、镇巴县医院、赤北中心卫生院、大池乡卫生院等处进行了门诊治疗。杨永方治疗检查共花合理医疗费贰万伍仟陆佰肆拾元伍角柒分,住院、交通费肆仟陆佰玖拾贰元,住院日用品费壹佰伍拾元肆角,住院误工费贰仟叁佰叁拾捌元,门诊误工费壹万伍仟零玖拾贰元,住院护理费陆佰壹拾叁元捌角,住院伙食费贰仟肆佰元。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九日,汉中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了汉市医鉴(1999)13号鉴定,认定汪绍烈、陈义德诊断杨永方患“阑尾炎”成立,但存在一系列过失:1、汪绍烈为中医妇科医师,陈义德为西医医士,在无胃肠减压器、吸引器、手术室等基本设施的情况下,在集办公、治疗、宿舍、伙房为一体的室内给患者施行剖腹探查术违反了有关规定;2、术中发现化脓阑尾炎不予切除,使用自制盐水清洗关腹;3、术后将患者送回家,隐瞒未切除阑尾实情,不及时转院,加重了病情,促进了并发症的发生,使术后可能发生的粘连,梗阻成为必然。镇巴县医院术前,术后诊断明确,其主要过失:术中不慎损伤了肠管,给肠鸣亢进者服用促进肠蠕动的中药。结论为:汪绍烈、陈义德和镇巴县医院对杨永方的诊治构成三级医疗技术事故:汪绍烈、陈义德负主要责任,镇巴县医院负次要责任。该医疗鉴定生效后,经镇巴县卫生局调处未果,杨永方遂提起民事诉讼。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室于二OO一年二月七日以汉中法(2001)鉴字16号文对杨永方损伤作出鉴定,其伤残属五级伤残。经计算伤残补助费捌仟捌佰叁拾捌元柒角贰分。二OO一年五月九日,镇巴县人民法院根据镇巴县大池乡卫生院、镇巴县赤北中心卫生院申请,委托陕西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三家医院责任进行划分。二OO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陕西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以陕鉴发(2001)44号文件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对杨永方患病诊断明确,治疗无原则性过错,杨永方治疗过程中因多种原因致肠瘘形成属难以避免的并发症 ,该例不构成医疗事故。杨永方评残前分担赡养其父杨述志的义务,并与其妻共同抚养其子杨建军、杨晓林。

本院认为,镇巴县大池乡卫生院在无胃肠减压器、吸引器等基本设施和相应的麻醉配合的情况下,在集办公室、治疗室、宿舍、伙房为一体的屋内给杨永方施行剖腹探查手术,术中切开肠管减压,发现化脓阑尾炎不予切除,使用自制盐水清洗后关腹,将患者杨永方送回家中,对患者及其家属隐瞒未切除阑尾炎实情,导致并发症的发生。由于其过错行为损害了杨永方的身体健康,增加了杨永方的痛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镇巴县赤北中心卫生院作为上级业务部门,在派员协助镇巴县大池乡卫生院给杨永方诊治中,对不具备基本手术条件的情况下,共同为杨永方施行手术,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镇巴县人民医院为杨永方治疗中,虽术前术后诊断明确,为挽救患者杨永方的生命进行了积极的治疗,但在手术中不慎损伤了其肠管,给肠鸣亢进者服用促进肠蠕动中药,亦有一定过错,应负一定赔偿责任。原审认定杨永方治疗费用等损失计算数额及判决三家医疗单位赔偿正确,但在赔偿比例划分上不当,及计算镇巴县大池乡卫生院、镇巴县赤北中心卫生院已给付数额上有误,应予纠正。镇巴县人民医院上诉称其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镇巴县赤北中心卫生院、镇巴县大池乡卫生院上诉称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的司法公正之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赔偿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永方上诉称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明显过低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镇巴县人民法院(2001)镇民初字第09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二、三、四条。
二、撤销镇巴县人民法院对镇巴县大池乡卫生院、镇巴县赤北中心卫生院、镇巴县人民医院赔偿比例划分及数额承担部分。
三、确定赔偿给杨永方、杨述志、杨建军、杨晓林金额为陆万捌仟捌佰陆拾壹元肆角玖分,由 镇巴县大池乡卫生院承担贰万柒仟伍佰肆拾肆元伍角玖分,除已支付柒仟壹佰零壹元玖角及冲抵杨永方在该院住院费伍佰捌拾捌元贰角外,应再付给壹万玖仟捌佰捌拾肆元肆角玖分;由镇巴县赤北中心卫生院赔偿贰万零陆佰伍拾捌元肆角伍分,除已支付柒仟捌佰元外,应再付给壹万贰仟捌佰伍拾捌元肆角伍分;由镇巴县医院赔偿贰万零陆佰伍拾捌元肆角伍分,冲抵杨永方在该院住院费叁仟肆佰捌拾肆元捌角后,应再付给壹万柒仟壹佰柒拾叁元伍角伍分。均限本判决书送达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本案上诉案件受理费贰仟陆佰肆拾元,实际支出费贰仟陆佰元,共计伍仟贰佰肆拾元,由镇巴县大池乡卫生院负担壹仟贰佰肆拾元,镇巴县赤北中心卫生院、镇巴县人民医院各负担壹仟壹佰元,杨永方负担捌佰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毅
审 判 员 杨 志 翔
代理审判员 赵 明 新

二OO二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晓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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